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翁佳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佳葦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河西路3段路口處,因違規經穿著制服表明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張伯雍 攔查,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雞掰」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及執法嚴正性用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上開警員張伯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張伯雍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照片。
(四)警方蒐證錄音檔案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