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再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委
任 劉秋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三第603頁)。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宣示判決,判決正本二件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四第159頁),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0年3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5頁之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佐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劉秋明律師之事務所又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二樓,在途期間為0日,顯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
另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2日在原法院五樓由書記官黃品蓉送達判
決正本一件(原法院卷四第157頁),核屬補發性質,對原判決正本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已生送達效力不生若何影響,否則當事人以補發判決正本為由從新起算上訴期間,與法律規定上訴期間之立意有違。本件原判決正本仍應認於110年2月25日已生送達效力。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