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陳德文
梁玉婷 共同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 張傑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文、梁玉婷以被告張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90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則於110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 陳冠伶 之父母,被告於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之前開公路60.5公里處時,適同向右後方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張秉閎 行經該處,被害人欲自甲車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隔,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甲車雖然行駛於車道標線之內,然偏右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受迫駛至路外,乙車因路緣高低差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遭到甲車輾壓致受有頭部外傷、體腔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本案車禍)。惟南投地檢署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以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而認被告之行車過程中,甲車均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車道線,而乙車係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並違規欲自甲車之右側超車,就被告駕駛甲車輾壓被害人之結果,認無肇事因素及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就該不起訴處分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僅賦予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因此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等情,聲請人2人提出再議,主張:
⒈左、右後照鏡及後視鏡為各種車輛車身之必然組成,使駕駛
人能夠隨時注意車輛兩側及後方之情況;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要求自109年1月1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㈠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㈡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㈢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故被告應可以藉由相關之設施及偵測裝置,隨時注意車身四周之狀況,並即時採取適當之駕駛反應。故於被告實際上可以藉由相關設備隨時觀察車身兩側動態之情況下,即可以即時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車側及失控之情況,而採取偏向內側之駕駛行為以防止輾壓被害人之後果。
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4款亦要求大貨車及
拖車左右兩側應裝設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顧名思義,防捲入裝置之設置目的即在避免事故發生時被捲入輪下致生憾事,故縱被告當下係正常行駛在車道線內,藉由防捲入裝置應可以避免輾壓被害人之嚴重後果。
⒊被告既可以藉由車上設備注意被害人正行駛於其右方車側,
再以被告係經常往來事故地點,對於該路段之道路條件甚為了解,而可以發現以當時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位置及狀況已經具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危險,而被告只需稍微拉大間距即可避免事故發生之情況下,被告卻無任何適當之反應作為,難認其對於本案事故毫無過失。
㈢而臺中高分檢仍以110年上聲議字第90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聲請,認為「原署相驗案卷內所附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及照片顯示,大貨車上已裝有行車紀錄器,並無違反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裝置之規定,又陳冠伶騎機車原行駛於被告駕駛大貨車後方,突然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及由右方超車而不慎自行跌倒,致遭大貨車右後輪碰撞輾壓,依當時情況,事出突然,被告依規定行駛在其前方,實無從預見陳冠伶騎機車會違規超車,而對事故之發生,事先加以防範,此與大貨車有無設置防捲入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是否熟悉該路段之路況亦無關聯」。
㈣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要旨有示:「汽車
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次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裁判要旨所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查被害人雖係違規,然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體龐大,必然經常發生其他車輛違規超車之情;且被告既可以藉由車輛上所設備之環繞監視系統看到車體周身之狀況,即無理由辯稱其僅能注意前方、而不能注意車側;而以環景監視系統設置之目的,亦應有要求大車駕駛應時時注意車體四周狀況之意,故被告確實應該可以注意車側出現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再者,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雖認為事出突然,被告如不能預見防範,即無過失,而與防捲入裝置之有無均無相關;惟查,強制設置防捲入裝置之目的即期降低甚至避免於事故發生時命喪輪下之可能性,然為何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竟係因為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因此喪命?果真捲入裝置確有正常裝置、運作,縱使被害人駕駛失控,藉由防捲入裝置,應否可以避免被害人因為遭到輾壓而喪命之結果?故被告車輛上之防捲入裝置是否妥善設置,牽涉事故發生時可否有效避免人體滾入輪下之死亡結果,而顯與遭到輾壓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尚不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述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核無違誤。
⒉至聲請意旨雖稱:大客車與大貨車自109年1月1日起應裝設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示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相關裝置,故被告自可藉由相關設施及偵測裝置,隨時注意車身四周,並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其車側及失控之情況,而採取偏向內側之駕駛行為以防止輾壓被害人等語。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⑵而查,本案車禍發生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路肩
狹窄,且當時車流量非小,又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車道中,並未有偏右駕駛或駛出路面邊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欲自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超車等情,有甲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23頁、核交卷第2-7頁),且參以證人張秉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騎車要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時,並未按喇叭或用燈號作警示等語(見偵卷第26-26頁反面)。是以,於案發時,被告既係直行於車流量非小之車道中,而未有欲路邊停車或轉彎等變更車輛行駛方向、狀態之情況,則被告自應時刻注意前方狀況,並將車輛行駛於車道內,惟被害人於超車時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是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尚無從注意是否有其他駕駛人從右側路肩違規超車。再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害人駕駛乙車欲自甲車右側超車而不慎自摔致遭甲車輾壓之事發經過,實為突然,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依規定行駛於被害人前方,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會自其右後方違規超車並不慎自摔而發生本件車禍有所預見或迴避可能性,故本件尚難對被告科以過失致死之責。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⒊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車輛上之防捲入裝置是否妥善設置,
牽涉事故發生時可否有效避免人體滾入輪下之死亡結果,而顯與被害人遭到輾壓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防捲入裝置之設置目的,固係在降低行人或車輛與大貨車、拖車發生車禍時遭捲入大貨車、拖車輪下而遭輾壓之風險,是防捲入裝置是否妥善設置,應係會對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影響,然而,亦難據此即認設置妥善之防捲入裝置,即可完全避免一般用路人於發生車禍時,遭大貨車或拖車捲入輪下而遭輾壓之可能,是尚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是否有設置防捲入裝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⒋又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經常往來事故地點,對於該路段之
道路條件甚為了解,而可以發現以當時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位置及狀況已經具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危險,被告僅需稍微拉大間距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卻無任何適當之反應作為,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毫無過失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會自其右後方違規超車並不慎自摔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既已難認被告能有所預見或迴避,則自亦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對於該路段是否熟悉有何關聯性。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應達起訴過失致死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2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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