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告 李金松 被告 洪志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1
時50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往彰化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應在路口前停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下稱系爭行車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往草屯圓環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進致生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120元、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4,666元(每月薪資4萬元,無法工作共41日)等財產上損害,暨生相當於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因系爭行車事故,致系爭乙機車毀損,進致生支出修理費用2萬5,470元之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達12萬5,456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13
日21時50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騎乘系爭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往彰化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應在路口前停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即系爭行車過失);適有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往草屯圓環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行車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進致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5萬4,666元(每月薪資4萬元,無法工作共41日),暨生非財產上損害。又因系爭行車事故,致系爭乙機車毀損,進致支出修理費用2萬5,4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門診收據、系爭乙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計程汽車行收據、請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3、17頁、本院卷第59至61、65、67至77、101頁);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系爭行車過失,致生系爭行車事故,進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乙機車受有毀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乙機車毀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乙機車毀損,致支出修理費用2萬5,470元
,已如前述,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衡以,系爭乙機車於106年9月出廠,於109年4月13日因系爭行車事故毀損,前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等節,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75、93頁)。
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乙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迄109年4月13日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約已使用2年6月又數日,應以2年7月計,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及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零件費用金額為3,769元(計算式如附表),足認系爭乙機車維修所必要之費用金額為3,769元。原告因系爭乙機車毀損,致支出前開維修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769元為必要。
㈣系爭傷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
、交通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5萬4,666元,已如前述,受有共計5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設備工程師之工作,每月約有4萬元之收入,有價值約120萬4,870元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無所得資料,有價值約338萬9,093元之不動產等財產乙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刑案卷第184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參以,原告因受有閉鎖性骨折、擦傷等系爭傷害所生之苦痛程度、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且有闖越紅燈之系爭行車過失情節等事實,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系爭乙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萬3,755元(計算式:3,769+5萬9,986+3萬=9萬3,75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755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又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5,470×0.536=13,652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70-13,652=11,818第2年折舊值11,818×0.536=6,334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18-6,334=5,484第3年折舊值5,484×0.536×(7/12)=1,715第3年折舊後價值5,484-1,715=3,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