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名宏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古麗雲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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