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