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翔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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