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相對人 陳世龍
許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 陳紹宗 (已死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對相對人等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陳世龍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號」,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相對人許慧蘭業經遷出國外,前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公示送達裁定,查知相對人許慧蘭之國外地址為360PASIRPANJANGROAD#02-06.SINGAPORE118699,聲請人並依上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退回郵件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陳世龍已於104年7月23日將戶籍地遷入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街○○號送達,顯非對相對人陳世龍最新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該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相對人許慧蘭固於89年10月10日出境、91年10月30日為遷出登記,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許慧蘭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所載,其已於105年9月23日入境,並已於同年9月27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亦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許慧蘭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許慧蘭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陳紹宗業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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