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96年2月2日16時10分」及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酒測值更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