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涉之交通事故,現正由屏東地院刑事庭審理當中,且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突然由路旁衝出,被害人亦有違規之嫌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6日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員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件分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口,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李豔蓉 受傷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7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1805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0頁)。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類同,應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是否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猶待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