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編號一、二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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