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4日、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曾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4日、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