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所犯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莫2月餘,併考量受刑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8.24│高雄地院110年│110.5.12│高雄地院110年│110.6.16│編號2所示│││防制條例│2年4月││度訴字第91號││度訴字第91號││之宣告刑中││││月││││││,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9.6.13│高雄地院110年│110.3.30│高雄地院110年│110.8.19│,依刑法第││││2月,併││度交簡字第517││度交簡字第517││51條規定,││││科罰金新││號││號││不得定其應││││臺幣1萬││││││執行刑。││││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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