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旺德(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6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鼎金中街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游士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傅美梅 ,沿鼎金中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傅美梅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美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蔡旺德固 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不爭執該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游士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乘客即告訴人傅美梅受傷乙情,然辯稱:
車子不是伊開的,伊當時將車子借給綽號叫「美國仔(台語)」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且可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將車輛借給「美國仔」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除車輛並非價值低廉之物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將車輛借予他人,如有違規或交通事故,車主需提供駕駛人之資料始得免責,被告斷無將車輛借予不詳人士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當時開車在鼎金中街,開到案發地點時我要迴轉,對方從對向過來,我的前車頭有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益徵車輛當時確係被告所駕駛無訛。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他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致與證人所駕駛之輛發生擦撞,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8年11月16日即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8年11月16日起至
109年11月15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否認駕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