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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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軌道旁欄杆絆倒,竟率爾徒手毀損告訴人高捷公司掌管之欄杆及界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據,回復原狀修繕金額需費新臺幣6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陳瑞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輕軌C14哈瑪星站至C15壽山公園站沿線行走時,因跨越輕軌鐵道旁欄杆不慎絆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欄杆與欄杆間連接之鐵鍊,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掌管之欄杆拉倒,致該處欄杆16支及界石56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高捷公司。
二、案經高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潘川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高捷公司設施(備)修復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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