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雙方就總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

  被   告 梁惟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黃平 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段停等紅燈,梁惟喆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 黃平易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梁惟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平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現場及車損照片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梁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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