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朝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為酒店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內酒類之收取及盤點,且持有倉庫之鑰匙及感應磁卡,是本案行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侵占複數酒類,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高額酒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160萬4,8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
附表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翔係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所屬之台北萬豪酒店酒品管理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某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地下1層之酒類倉庫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後,利用下班時放入隨身背袋中帶離酒店。嗣經萬豪酒店財務長 張淑媛 發現酒類庫存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
2
佐證台北萬豪酒店酒進貨、領用及管理流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下班時背包外觀有長型物品之形狀(上班時沒有)
2.被告將竊取酒品後之空紙箱自倉庫清理出去之事實
3.僅被告修改酒品庫存記錄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淑媛提供之倉庫照片、遭竊之酒品照片、領料單、庫存管理之列印資料、即時進銷存表明細、驗收單、採購單、耗用盤點表、倉庫配置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進銷存年度彙總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938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否認竊取萬豪酒店內之酒類,呈現說謊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表:
酒類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MACALLAN18YEARSSINGLEMALT(SHERRYOAK)
12瓶
111,978元
SUNTORYHIBIKI17Y,700ML響17年
3瓶
9,671元
輕井澤富嶽 36景16版
5瓶
142,855元
輕 井澤葛氏 五番K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 五番K0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K0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K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K0000-0000
1瓶
38,095元
BALVENIE25YREAS
1瓶
14,762元
MACALLANCLASSICCUTHIGHLAND麥卡倫單一麥芽威
2瓶
6,096元
MACALLAN25YEARS700ML
18瓶
1,052,868元
總計:1,604,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