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岳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岳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紀大了,我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限制住居,如果開庭我都會配合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 賴英珍 、告訴人 游孜容 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本件有多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手機業已刪除相關對話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除本件外,尚經員警查獲有虛偽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月8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訂114年3月13日宣判,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係因求職,始為本件犯行,於羈押期間,應已能有所警惕避免,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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