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僑恩

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違反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原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呂僑恩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呂僑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恩與代號AW000-H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呂僑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A女獨自行走在上址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先假藉詢問時間之名義與A女攀談,待A女轉身察看時間時,即用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A女臀部2下,A女因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呂僑恩遂旋即步行逃離現場。A女因不堪受辱,立即拿出其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呂僑恩背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僑恩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以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告訴人A女臀部2次,侵害同一性自主權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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