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上訴人 買芳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姜捷 、 姜震 、 阮明進 間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關於「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係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定上訴人是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上訴費1,000元,又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7萬4,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