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2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陳畇睿 (原名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0,82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555元〔計算式:第一年:40,828元×0.369×(10/12)=12,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273元(計算式:40,828元-12,555元=28,27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000元及烤漆費用22,6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3,873元(計算式:28,273元+13,000元+22,600元=63,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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