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妃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被告涂偉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涂偉倫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謝宇妃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涂偉倫與 陳慧如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5月9日結婚迄今)。而謝宇妃亦明知涂偉倫係有配偶之人,涂偉倫與謝宇妃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意思,約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發生性行為1次,並於000年
00月00日產下涂柏○。嗣陳慧如於101年12月間為其第三子申報戶籍時,於戶籍登記上發現另有涂柏○之資料,而查知上情,並於102年3月30日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60頁正面上段),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列證據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部分,因其採證時之程序均屬適當,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 溫定瑛 於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 涂金海 於審理時之證述。
4.戶籍謄本1份。
5.被告涂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謝宇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被告2人均聲請:
⒎證人涂金海(同證據3)。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謝宇妃不知涂偉倫已婚之事實。
2.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限。㈢被告之陳述要旨:
1.涂偉倫部分我雖承認已婚之事實,惟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限,告訴人早在100年2、3月間就已知情,卻遲至10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告訴,目的在於不想讓涂柏○從我的姓氏,也不要讓涂柏○將來分得我們的家產。
2.謝宇妃部分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其餘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及被告謝宇妃因而產下一子之事實並無爭執。惟關於被告2人所辯事項:
①被告謝宇妃是否知被告涂偉倫已結婚之事實;及②本件之告訴是否未逾告訴期間之事實。
則證人溫定瑛之所述,與另一證人涂金海及被告涂偉倫、謝宇妃等3人之所述不同,且互相對立。因此本院分別檢測上開證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陳述之可信性。檢測結果,認證人溫定瑛之陳述係屬可信,另證人涂金海及被告2人之陳述則均不可信,爰依證人溫定瑛、告訴人陳慧如之陳述,佐以戶籍資料,認定①被告謝宇妃明知被告涂偉倫已結婚之事實;及②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並依此認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性行為及產子之事實
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謝宇妃因而產下一子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肯認,且有相關戶籍登記文件資料(證據4─偵卷48、50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確認。
⒉陳述之可信性檢測關於下列2個事項:
被告謝宇妃是否知被告涂偉倫已結婚之事實;及本件之告訴是否未逾告訴期間之事實。
證人涂金海、被告涂偉倫及謝宇妃等3人之陳述均不可信,分別說明如下:
⑴證人涂金海之證述
證人涂金海略稱:告訴人於100年2、3月間打電話(從澳洲)告訴我,說她聽說被告涂偉倫又生了一個小孩(指涂柏○)等語(偵卷64頁正面下段);是被告涂偉倫跟她講的等語(本院卷61頁正面下段至反面上段)。
惟查,此說詞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
①被告涂偉倫、謝宇𡚱分別坦承略稱:2人約於100年
1月下旬,在謝宇妃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9頁正面下段、12頁背面上段),則此件婚外性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顯屬需要對外隱密之事,尤以對合法配偶之告訴人而言,更需要隱密,因此,於情理上被告涂偉倫不至於立即於性行為後約一月之時間,即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此事;②100年1月下旬發生性行為,則於同年2、3月間,
其是否有孕,尚未必足以確認,更遑論告訴人於此時得知謝宇𡚱因而產子。依上述,已可知證人涂金海之證述不合情理,又涂金海於回答主要問題之詢問時,多次使用「不知道」、「好像是」、「或者是」等語詞(本院卷61頁正面下段至反面上段),顯見其證述時,有閃避問題之傾向。合上所述,本院認證人涂金海關於前開2個事項之證述,其可信性不足,爰不予採信。
⑵被告涂偉倫之陳述
被告涂偉倫陳述略稱:被告謝宇妃於100年2、3月間懷孕一事,我父親涂金海親至澳洲安撫告訴人等語(本院卷37頁上段);及妹妹 涂芸蔚 可以證明告訴人陳慧如知情等語(偵卷36頁正面上段)。惟查,證人涂金海之證述可信性不足,並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因此,證人涂金海之證述,並不能佐證被告涂偉倫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另證人涂芸蔚則略稱:我從來沒有與告訴人談論謝宇妃生小孩的事,而且告訴人住在國外,所以沒有聯絡,我也沒有告訴她等語(偵卷70頁背面中段)。因此,證人涂芸蔚之證述,顯與被告涂偉倫上開陳述互核相異。綜上本節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涂偉倫關於前開2個事項之陳述,不具可信性,顯不可採。
⑶被告謝宇妃之陳述
被告謝宇妃略稱:我不知道涂偉倫已結婚等語(偵卷35頁背面下段)。惟查,謝宇妃於警詢時略稱:我懷了長女謝○○六至八月時(按約於95年上半年),涂偉倫有用電話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騷擾她的家庭;我認識被告涂偉倫已經12年,也懷了謝○○6至8個月,本來被告涂偉倫要跟我結婚,後來因 涂偉淪 之父母反對,涂偉淪基於不忤逆長輩之孝心,於是就與現在之妻子陳慧如結婚,我從懷孕迄今,都沒有騷擾過對方或傷害過對方等語(偵卷12頁正面下段、13頁正面中段),由此陳述可知被告謝宇妃早知被告涂偉倫已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謝宇妃關於上開2個事項之陳述,不具可信性,顯不可採。
相較於上開3人之陳述,另一證人溫定瑛之證述則具有可信性,接續說明如下:
⑷證人溫定瑛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涂偉倫之母溫定瑛於偵訊時略稱:我是因為我媳婦陳慧如要辦理第三個兒子入籍,我才去頭屋戶政事務所調資料,我才知道這件事,至於陳慧如是先我而去銅鑼戶政事務所調資料,當時是過農曆年期間,所以她不敢告訴我,後來她才向我哭訴,我才要她忍耐(偵卷64頁背面中段);關於小孩認領的事情,我在102年年初申請戶籍資料時才知道,我很驚訝,我認為我兒子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先生涂金海等語(偵卷65頁正面中段)。細審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之陳述係單純就詢問而回答,所答均屬主要情節,且詞意扼要而明確,相對於此,則證人涂金海於答詢時特意添加「我那時還罵了他(指涂偉倫)一頓」(偵卷64頁正面中段)、「我安慰她(指告訴人)…這樣以後會有福報」(同上頁下段)等與詢問無關之詞句,其藉此博取他人相信其所言之用意甚明;甚且,涂金海於回答主要問題時,常使用「不知道」、「好像是」、「或者是」等語詞如前所述,其意圖閃避問題之傾向甚明。因此,本院認定證人溫定瑛之證述顯較可信,又此二證人關於前開2個事項之陳述互相對立,本院爰採信證人溫定瑛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⒊告訴未逾期
承前述,具有可信性之證人溫定瑛略稱:我是因為我媳婦陳慧如要辦理第三個兒子入籍,我才去頭屋戶政事務所調資料,我才知道這件事(按:指戶籍上登載涂偉倫認領涂柏○之事),至於陳慧如是先我而去銅鑼戶政事務所調資料(按:約於101年之年底或102年之年初),當時是過農曆年期間,所以她不敢告訴我,後來她才向我哭訴,我才要她忍耐(證據2─偵卷64頁背面中段);關於小孩認領的事情,我在102年年初申請戶籍資料時才知道,我很驚訝,我認為我兒子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先生涂金海等語(證據2─偵卷65頁正面中段),依此陳述,可明確推知告訴人由戶籍資料循線查索得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應係在101年之年底或102年之年初,而提起本件告訴則係在102年3月30日(偵卷14頁正面),二者相距,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
⒋被告謝宇妃知曉被告涂偉倫已婚
被告謝宇妃於警詢時略稱:我懷了長女謝○○六至八月時(按:約於95年上半年),涂偉倫有用電話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騷擾她的家庭;我認識被告涂偉倫已經12年,也懷了謝○○6至8個月,本來被告涂偉倫要跟我結婚,後來因涂偉淪之父母反對,涂偉淪基於不忤逆長輩之孝心,於是就與現在之妻子陳慧如結婚,我從懷孕迄今,都沒有騷擾過對方或傷害過對方等語(證據6─偵卷12頁正面下段、13頁正面中段)。由被告謝宇妃上開「我懷了長女之時,告訴人打電話要被告謝宇妃不要騷擾她的家庭」及「被告涂偉倫要跟我結婚,後來因涂偉淪之父母反對,涂偉淪基於不忤逆長輩之孝心,於是就與現在之妻子陳慧如結婚,我從懷孕迄今,都沒有騷擾過對方或傷害過對方」等陳述事項,可知被告謝宇妃於被告涂偉倫與告訴人結婚之時,即知被告涂偉倫已婚。
⒌告訴人未同意、縱容或宥恕
承上第⒋小節所述,被告謝宇妃自陳「我懷了長女之時,告訴人打電話要我不要騷擾她的家庭」之事實(證據6─偵卷12頁正面下段),可知告訴人知曉被告謝宇妃懷了涂偉倫之第一個孩子之時,己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謝宇妃與涂偉倫往後之來往,依此足以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或縱容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行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宥恕上述被告2人間之性行為。
㈢判斷結論: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涂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2.被告謝宇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2人以前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
2.被告2人於告訴人察知其交往、生子,而要求被告2人停止往來(見本判決第7頁上段),而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2人均應予以較高之責難;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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