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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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朱鍾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古旻書 律師被告 鍾金琨 訴訟代理人 黃兆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55.5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水塔、圍牆(即本判決附圖A、C、D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55.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9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3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溪測法字第4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55.5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930元。」。經核原告將原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原訴之聲明㈡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外推露台(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水塔(下稱系爭鐵皮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C部分,另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與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圍住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不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155.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11日起訴日前5年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2,108元。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843.2元,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30元,則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22,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9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使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甚至達百年,於78年間被告將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拆除,因信賴祖厝位在系爭土地之外觀,而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除。又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房屋之承重樑、承重柱所在之處,若移去或變更,將難以確保房屋之安全。是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應免為移除或變更,並願以相當價額購買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至原告所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D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水塔、圍牆及返還如附圖B部分以外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均同意。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至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且系爭圍牆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圍住作為庭院使用,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並由本院會同兩造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溪測法字第0420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佔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佔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所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D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水塔、圍牆及返還如附圖B部分以外系爭土地等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以系爭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越界建築要件,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76年11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月權移轉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係於79年間建築被告房屋(含系爭地上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水塔、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而於108年9月12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時,原告始表示倘被告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則請一併測量,嗣後原告乃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溪測法字第042000號複丈成果圖之勘測結果,擴張原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民事更正聲之聲明狀及前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已難認原告於被告建築系爭地上建物時有何知悉越界之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建築系爭地上建物當時有何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事,縱原告於嗣後知悉系爭地上建物有越界情形,亦不符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被告仍無從以民法第796條為由拒絕原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越界部分若為房屋本體所依附,且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方可視為房屋之一部,而依前揭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斷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房屋之承重樑、承重柱所在之處,若移去或變更,將難以確保房屋之安全云云,並於所提出系爭地上建物照片上標示「承重柱」、「承重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3頁)以證據。然被告房屋本係結構方正之二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則為自被告房屋主體結構外由二樓所突出之外推露台,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系爭地上建物照片所標示之「承重柱」、「承重樑」,實係在支撐位在被告房屋二樓主體外突出之系爭地上建物,且系爭地上建物並非被告房屋主體之承重牆及樑柱等安全結構,亦非被告房屋之重要結構,被告房屋主體對於系爭地上建物亦無依附使用之事實,亦即系爭地上建物之社會經濟利益甚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建物應免為移除或變更,並願以相當價額購買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云云,自屬無據。
㈡、據上,本件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建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之適用,且被告同意原告所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D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水塔、圍牆及返還如附圖B部分以外系爭土地等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系爭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並以系爭圍牆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圍住作為庭院使用,屬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法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時即108年6月11日起回溯5年期間,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參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以系爭地上物供住家、庭院日常生活使用等情,並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無可採。
3.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年、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
609元,105年、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923.2元,107年、108年均為1,842.2元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溪地價字第109000017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3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部分:
①103年6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03日又1年,以當
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81元【計算式:155.51㎡×1,609元/㎡×3%×(203/365+1)=11,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年,以當時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92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5元【計算式:155.51㎡×1,923.2元/㎡×3%×2=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1日,共162日又1年,以當
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16元【計算式:155.51㎡×1,843.2元/㎡×3%×(1+162/365)=12,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為42,042元【計算式:11,681+17,945+12,416=
42,042),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2,042元,自屬有據。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以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3.2元計算,系爭土地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9元【計算式:155.51㎡×1,843.2元/㎡×3%=8,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8年7月9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599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勝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042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