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聶新峰
白育 承被告 陳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聶新峰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白育承 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白育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聶新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白育承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聶新峰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聶新峰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白育承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育承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原告聶新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白育承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65
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東坡老店」餐廳前,與訴外人 林士捷 發生爭執,被告竟與數十名成年男子,由被告以徒手,其他成年男子分持刀械及棍棒,各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攻擊之方式,共同圍毆林士捷及陪同林士捷現場談判之被告聶新峰、白育承(下稱系爭事件),致聶新峰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白育承因刀傷受有右手掌非完全性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聶新峰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8,746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1,254元;原告白育承請求被告給付3,901,654元之損害賠償,分別為衣服財物損失8,000元、醫療費用13,254元、看診交通費用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
000元、未來復健及其交通費用153,600元、疤痕雷射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聶新峰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時間計算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於原告白育承部分,衣服財物損失無提出證據,看診交通費用無提出單據,勞動能力減損計算過高,未來復健及其交通費用、疤痕雷射皆無治療必要,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故意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原告聶新峰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聶新峰主張自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8,74
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計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至71頁),本院審酌原告聶新峰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聶新峰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
年4月29日,共計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4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希班牙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希班牙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聶新峰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但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准等語。
⑵經查,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聶新峰於105年4月29日急診治療,於105年5月
6日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骨折脫臼重建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聶新峰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4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70號函覆以:聶新峰自出院時3個月內建議休養避免從事工作,於6個月內建議避免從事負重工作為宜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衡以原告聶新峰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於西餐廳擔任廚師,負責料理餐點,應於日常工作上需為搬運食材、使用烹飪器具等行為,可認原告聶新峰有修養6個月之必要,再加計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9日出院,本院認原告聶新峰主張6個月又11日期間不能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聶新峰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於西餐廳擔任廚師,每
月工資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希班牙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認原告聶新峰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286,500元(計算式:45,000元×【6+11/30月】=286,500元)。準此,原告聶新峰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86,500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聶新峰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當認精神因此受有
痛苦,是原告聶新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聶新峰為大學肆業,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工作為
西餐廳廚師,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及被告大學肆業,105年薪資所得約為31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聶新峰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11、17頁、個資卷)。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聶新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1,254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聶新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45,246元範
圍內(計算式:8,746+286,500+250,000=545,246),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白育承部分:
⒈衣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白育承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伊之鞋子、衣服、毛絨外套、褲子等財物毀損,而受有損害共計8,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白育承於系爭事件警詢中供稱伊的手錶被打爛(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第26頁),惟皆無陳稱上開衣物有毀損之情事,且原告白育承復未提出照片、收據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白育承主張自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3,25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計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白育承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於系爭事故後自醫院返回家裡、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10次,搭乘計程車共16,80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等語。
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所受損害數額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白育承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8年10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24號函覆:
「原告白育承因右手割傷致2、3、4、5指肌腱受損,術後,殘存右手第2指關節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4%。
復查,原告白育承主張其於系爭事件前工作內容為仲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白育承陳述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08頁),是得認原告白育承每月薪資為22,000元。
⑵是以,以前開工作所得計算自系爭事件發生105年4月28日
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5年9月2日止之40年4月4日勞動時間,每月薪資為22,000元,年薪2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每年薪資損失10,56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6,801元【計算方式為:10,560×22.00000000+(10,5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36,801.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白育承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6,801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⒌復健費用及其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白育承主張因系爭傷害醫師建議後續需至少復健1年,
每月1次門診460元,每周2次復健車資來回3,200元,1年合計153,600元,惟被告辯稱並無治療之必要。
⑵經查,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白育承因系爭傷害於105年4月29日入急診,當日接受顯微神經接合,肌腱接合,骨折復位固定,及神經減壓手點治療,當日入院,105年5月1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恢復勞動能力約百分之60,惟病患未接受規則復健治療,建議術後復健至少1年等語,是以,在手術後內之1年復健為必要費用,惟原告白育承自系爭事件後,自105年5月1日出院後之1年內未有規則復健,其請求日後復健1年費用及車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疤痕雷射費用部分:
⑴原告白育承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手部疤痕,需以雷射10次除
去,價格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飛梭雷射10次共150,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並無治療之必要等語。
⑵經查,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白育承傷勢之疤痕是
否需進行後續雷射等美容醫療,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68號函覆:原告白育承確因傷勢有產生手部疤痕,惟因每個人的審美觀及對疤痕的接受程度各有不同,故是否因美容需要而進行美化疤痕應視病人個人需求而定,本院於治療原告白育承期間從未建議其應接受雷射等美容醫療(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已需全額負擔,又原告白育承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工作內容為仲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而未接受疤痕雷射對於其工作上是否造成影響,應視其是否降低其客戶前往酒店消費之意願,重視者應在於口語之表達與酒店業務之熟悉度等情,手部疤痕對於仲介之客人是否有意願前往酒店消費難認有足夠之關聯性,復以原告白育承未能舉證說明雷射疤痕之必要性,應認無治療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白育承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金額難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白育承為大學肆業,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工作內容為仲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及被告大學肆業,105年薪資所得約為31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白育承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11、17頁、個資卷)。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暨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育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白育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60,055元範
圍內(計算式:13,254+10,000+236,801+300,000=560,05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9.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白育承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聶新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246元;原告白育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55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免徵裁判費,惟原告白育承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至3,901,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9,910元(自4,600,000元減縮至3,901,654元部分之裁判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擴張之901,654元部分全部敗訴,應由原告白育承自行負擔,另原告白育承墊付之鑑定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白育承與被告依訴之聲明3,901,654元勝敗比例分擔,故由被告負擔1,43
5元,餘由原告白育承負擔。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