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雲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所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公克、0.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及注射針筒2支,方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經警於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張雲禮為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所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再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627公克)、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批、食鹽水3瓶、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禮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載時、地3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10
7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16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8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後,尿液檢體編號:K-0000
000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1紙、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7年3月29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紙、本院108年聲搜字000759號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証同意書1紙、
108年8月4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12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08年8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如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5年1月13日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確定。俟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6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則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雖有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向「 蘇家彥 」所購買,然員警依被告提供之姓名調查,尚未將「蘇家彥」查緝到案,是「蘇家彥」有否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尚未成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月6日出具之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121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故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從據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批、食鹽水3瓶,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食鹽水是用來清洗其母親的傷口、分裝袋是用來分裝其母親與哥哥之精神藥物、針筒則是其之前用過的,但不是本案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綦詳(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卷第77頁、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米白色粉│1包(驗前淨重0.│檢出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塊狀檢品│74公克,驗餘淨重│毒品海洛因│驗室107年5月16日出具││││0.74公克)│成分│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米黃色粉│1包(驗前淨重0.│││││塊狀檢品│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二│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檢出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29公克,驗餘淨重│毒品海洛因│驗室108年9月16日出具││││1.27公克)│成分│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三│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4.│檢出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647公克,驗餘淨│毒品甲基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重4.2627公克)│非他命成分│108年8月2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一│玻璃球吸│1組│被告所有,供其│││食器││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二│電子磅秤│1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三│藥鏟│2支│物│├──┼────┼─────┤││四│注射針筒│2支││├──┼────┼─────┼───────┤│五│殘渣袋│2包│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六│分裝勺│1支│一、(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七│電子磅秤│1臺│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八│吸食器│1個││├──┼────┼─────┼───────┤│九│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十│分裝袋│1批││├──┼────┼─────┤││十一│食鹽水│3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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