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政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政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雨,然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張馨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脊髓第3-6節損傷、頸椎馬鞭式創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馨尹告訴被告蘇明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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