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李益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