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

原告 林佳瑩

被告 林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是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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