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孫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24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513,89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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