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貢弘宇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被告 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378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清償日為111年5月1日,利息為每月1日前給付(月利率2%),如有未按期給付,全數債務視為到期,並以每日依未清償本金1,000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7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8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屋拍賣後,被告受償204萬4,070元(含執行費用2萬5,915元),復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1日核發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3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借款時已提供系爭房屋擔保,大幅降低被告借款不能回收風險,而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合計已逾年利率60%,相較修法後法定年利率16%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故酌減後原告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可知,被告尚有59萬2,222元未受償,故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又原告未曾就該債權計算書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債權計算書中所載利息39萬2,877元、違約金71萬7,000元,均經被告受領完畢,已生受領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再請求返還已受領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被告受償204萬4,070元(含執行費用2萬5,915元),再經執行法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告前持高雄地院108年12月1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以未足額受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
另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未見原告爭執),而依系爭契約所載利息(含遲延利息)為月利率2%即週年利率24%(見本院卷第7頁),另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約定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另前揭法律修正前,即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8年10月1日起至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之利息經計算後為39萬2,877元(計算式:1,500,000×0.2÷365×478】,則合於法律規定。
⒉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與利息(使用他人之原本產生孳息)之性質不同。法院將約定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及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⑵查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依未清償本金1,000分
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另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違約金約定固為懲罰性質,然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經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式:1,500元×365日÷150萬元=0.365),本院審酌本件為民間私人借貸,原告於108年5月1日借款後,於108年10月1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原告未再清償任何債務、被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況等情狀,爰據此酌減系爭違約金按利息1倍計算,亦即以修法前後週年利率20%、16%計算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之違約金金額為39萬2,877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即屬無據(剩餘本金26萬7,599元之計算式,見附表二)。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承上,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150萬元,自108
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之利息、違約金均為39萬2,877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為201萬8,155元(加計執行費用2萬5,915元為204萬4,07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先抵充利息39萬2,877元、次抵充違約金39萬2,877元、再抵充本金150萬元後,仍有26萬7,599元本金債權未能受償而仍存在(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起即未再為任何清償,故除剩餘本金26萬7,599元外,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債權,亦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不應准許,就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計算書提出異議
,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債權計算書中所載利息39萬2,877元、違約金71萬7,000元,均經被告受領完畢,已生受領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再請求返還之云云。然查,原告就該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雖未聲明異議,僅足認其同意依該債權表分配,尚不足認其係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有何放棄實體法權利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7,599元。利息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同上。附表二:
期間日數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受償金額可扣本金(抵充順序依系爭約第6條約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違約金)剩餘本金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47820%利息39萬2,877元201萬8,155元(不包含執行費用2萬5,915元)123萬2,401元(2,018,155元-392,877元-392,877元)26萬7,599元(1,500,000元-1,232,401元)違約金39萬2,87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