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郁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林郁文提出之其與告訴人 陳思婷 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應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左手肘擦傷、左腳背、左膝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7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考量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案發後,乃向被告索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表明其僅可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雙方和解不成後,告訴人即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2頁),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仍表明其無調解之意願(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復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告訴人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69頁),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然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且其案發後有以簡訊聯繫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更有積極協助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亦已收訖理賠款項3,088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有積極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61頁),自陳從事工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被告林郁文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段往領航南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青商路口,欲左轉入青商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思婷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段往青埔一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遭林郁文之車輛碰撞,受有右手腕、左手肘擦傷、左腳背、左膝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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