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聰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9月15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聰銘與 王松柏 係朋友,王松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倉庫,因發現 張慶旺 (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7號為起訴處分)與曾茲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經其同意即吊取置放在倉庫內之鋼管支撐柱,旋撥打電話通知林聰銘趕赴現場處理,林聰銘到場後,因認張慶旺係竊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慶旺頭部,致張慶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慶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銘就於前揭時間接獲王松柏來電後,即前往上址倉庫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亦未向警察表示遭人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旺於警詢陳稱:9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雇主帶我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載貨,雇主告知我要吊哪些貨後表示要去外面買檳榔,約20分鐘後當我在吊鋼管支撐住時,王松柏跟我說這是他的倉庫,他又沒有叫我去吊他的料,我就打110通知警察處理,王松柏則打電話請他朋友過來,王松柏這個朋友到達後,質問我為什麼偷東西,講完就打我,之後警察到場拍照存證時,王松柏看到他大門鐵鍊在旁邊草叢裡,他朋友又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頭部、踢我大腿兩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30頁),並指證被告之照片表明其即為毆打施暴者(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定是遭在庭的被告毆打,當時我說是 鄭國圍 叫我去載貨的,被告聽了就一腳從我大腿踢過來,接著在草叢裡面看到鐵鍊,就一口咬定鐵鍊是我剪的,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後腦、踢我一腳,還口處惡言說我當小偷(見偵查卷第46頁)等情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12日早上,有個客戶要我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倉庫載東西,我開大貨車跟在他的轎車後面,到達倉庫門口時,該客戶已經在開倉庫的門,他要我載倉庫裡面的鋼管支撐柱,約載1千支,當我將
3、4百支鋼管支撐柱吊上車後,該客戶離開去買檳榔,我繼續裝貨,上到7百支鋼管支撐柱時,王松柏就出現了,他問我是誰叫我過去載鋼管支撐柱,我敘述客戶的相貌後,王松柏就說鋼管支撐柱是他的東西,他沒有叫人去載,經我聯絡該客戶,但他沒有出現,我就打110報警請警察處理,王松柏則打電話聯絡被告過來,之後王松柏、被告在倉庫問我是誰要我去載鋼管支撐柱,我正在向王松柏解釋整件事情始末,講到一半時,被告就從我身後踢我的左大腿一下,還罵我,踢完我之後,被告就到旁邊草叢找東西,他在草叢中找到鐵鍊後,就對著我說鐵鍊在這邊,在我和王松柏講話中,被告突然走近用拳頭打我後腦,一直罵我死賊仔,當天打我的人確實是在庭的被告,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綦詳,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甚為明確。且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3頁、偵查卷第2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倘其所受傷勢非係被告所為,衡情告訴人實無一再堅詞指證被告傷害,而讓真正施暴者逍遙法外之理,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亦未向警察表示遭人攻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原本不想追究被打一事,但隔天去後壁厝52號倉庫要取車時,發現車子被破壞,我心中不滿,因此才想要追究。而98年12月12日早上7點半到下午4、5點間,我都在派出所處理這件事情(即指涉嫌竊盜一案),晚上又到地檢署,經檢察官飭回,我去上址倉庫想要取車,但王松柏不讓我牽車,我就回家,回到家已是晚上10點多,要睡覺時覺得頭昏昏的,就去看醫生,當時已是98年12月13日凌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況人體皮膚因遭受外力撞擊而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而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自外觀上本難輕易察覺,是以告訴人於9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遭被告毆打頭部後,於涉嫌竊盜一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之際,因原不欲追究被告傷害犯行,而未即刻向警方陳明該情,然於深夜返家後覺察頭部昏暈不適,旋於翌日(98年12月13日)凌晨至醫院就診驗傷,並驗得如上所述之傷害,衡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王松柏固於警詢陳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王松柏係被告友人,復致電被告至案發現場協助其處理鋼管支撐柱遭告訴人吊運一事,兩人交情顯然匪淺,焉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則其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無非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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