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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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原告 詹景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告 詹彩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ㄧ○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某日,未得原告同意拆閱原告之司法文書信件,窺知原告收受另案不實被訴妨害婚姻內容,並將前開內容電聯告知原告工作單位之分隊長即訴外人 葉昱旗 ,葉昱旗約談原告後更將此事逐層轉上報至大隊及督察室,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終致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而辭職,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拆閱原告之司法信函,係經原告及被告之母轉述原告有另案涉及妨害婚姻經他人提起訴訟始得知此事,且母親要求被告打電話關心,被告始電聯原告工作分隊,了解事情如何處理,然原告辭職係原告個人之決定,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蓋民法第195條之「名譽權」,一般認係對於個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而所謂社會上之評價,係立基於社會上用以評量該人即該名譽權主體之品性、德行、信用、名聲等各式主客觀因素,如社會客觀評量基準、他人對該權利主體之評價等,集結各該因素即構築形塑出該主體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若他人對於該權利主體有所批評或贊揚,並以文字、圖畫、言詞等方式顯現於外而傳達予第三人,即會致該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之外在客觀評價有所上升或貶損。而民法侵權行為規範體系對於名譽權之保護,即在保障一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係建立於正確合理之評價因素上,而不受錯誤不當因素如不當言論貶損之侵害,換言之,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經查,被告對原告之長官稱原告還沒跟之前的配偶離婚的狀況下就跟原告的太太在一起,問這樣子還能當公務員嗎,此經證人葉昱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信屬實。縱因被告係得知被告有被他人起訴妨害婚姻相關案件而對於此事有合理懷疑,被告將原告是否外遇一事告知他人,亦僅涉原告之私德,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有無外遇,被告均無直接告知他人之合法理由,其所為顯係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再者,指稱原告外遇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乃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交往關係,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況被告前揭貶損性之言詞,已顯現於外並直接傳達予第三人葉昱旗,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告知葉昱旗原告被訴之妨害婚姻內容而另遭督察室約談,終至原告不堪單位內部壓力而辭職,然證人葉昱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有詢問督察室的學長類似這種私人的事情會不會影響工作,但我沒有提到是原告的事情,另外我本來要和其他兩位同仁一起跟原告談此事,原告有反映這樣有第三者,會告我們妨害秘密,所以我有請其他人離開,和原告一對一了解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自被告向葉昱旗轉述原告之事後,葉昱旗並未向其他人再轉陳述被告所指涉之內容與原告之關連,僅是客觀上尋求意見協助,甚至約談原告時更刻意避免其他人在場,由此本院認被告所述之事尚無廣布於原告所任職之其他單位。又證人葉昱旗另證稱:原告提出的辭職報告中係記載原告身體不適,且原告要念書因此要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此亦有報告書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原告亦並非全因被告所為而離職,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害結果除葉昱旗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外,其餘部分均尚難採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婚姻、地位、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過程、情節暨對原告造成之影響與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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