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 葉文偉 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全體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113年3月2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