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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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佑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被告 賴亮成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於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或延展之,並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4條所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因本件案情較為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耗時程度超出預期,且有相關法律及見解之比較事項需詳為研析,受命法官於其間亦有起訴送審案件須即時處理,致無法於原定之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基於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奔波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理由,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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