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貴昇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且正本所附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誤寫為「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且正本所附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列(即漏未影印)本裁定之附表編號4、5,惟此部分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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