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卻將同一聲請簽分二案,而以「未及時提供證明文件」駁回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且該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而同意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官顯無理由要求重複之證明文件,是承審法官連續裁定駁回之作為,實具惡意,已達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在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第1頁記載「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故本院除就系爭事件分案外,另分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03號),承辦法官於100年12月6日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事件後,聲請人於100年12月9日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乃再分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12號),故無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將同一聲請簽分二案之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並非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顯係就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再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但承辦法官依前揭規定但書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縱認承辦法官之認定違法或不當,本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尚難憑此即遽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不能認定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自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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