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30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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