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涂明智 陳忠典 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被告 梁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零叄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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