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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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邱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芳雄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請求如附表所示相對人178億4397萬2965元本息」部分(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900號裁定第1頁第28至30行、第2頁第27行至29行、第3頁第1行至第2行),就原告補正之「被告 李藤樹 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1,784,397萬2965元」(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14頁、另參新北地院卷一第10頁、第51至53頁、卷二第8頁及背面),請說明特定之被告,原先所列之李藤樹等人及其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倘已死亡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詳予列出繼承人,且原告亦未依上揭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起訴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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