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喬閔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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