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上訴人 潘琨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國中畢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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