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郭庚 被告 李櫻櫻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廖聰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正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櫻櫻為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請判令被告將公共糞管自
1樓地板(地下室天花板)排放至公共污水道」,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72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民事辯駁105.03.09被告答辯一狀追加 陳百福 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請判令被告將公共糞管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或其他適宜位置)排放至公共污水道,此項工程有急迫性,原告願代墊工程款先行施工,竣工驗收後再向被告等求償」(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正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正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對被告正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繼於105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陳百福以民事陳報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李櫻櫻則以民事陳報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陳百福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對被告李櫻櫻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李櫻櫻部分審理。又原告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正章公寓大廈公共糞管之污水排入地下室化糞池,該化糞池
和地下室自來水池因年久失修或地震等因素導致兩池相通,致使被糞便污染之地下室自來水池必須廢止不可使用,正章公寓大廈另於1樓設置案外鋼桶儲存自來水使用,合先敘明。因公共糞管年久失修,前任主委有意改善糞管設置且設計施工,於103年6月30日申請改為重力流排放管,嗣由被告繼任正章公寓大廈管委會籌備主委,明知公共糞管歷經30年老舊不堪使用,建商當初竣工時之各項構造管線均不復當年,現今違建及管線亂接,被告既不定時抽水肥,又欠缺設置公共污水馬達,且明知前任主委有意改善糞管設置又已設計施工,被告未經正章公寓大廈住戶同意及合法議決,獨自決意不繼續前任主委應允之糞管改善工程,任憑荒廢,任何維修建設掛零,未盡設置公共抽水機責任,及延宕老舊公設工程更新,未善盡無因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請判令被告將公共糞管自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或其他適宜位置)排放至公共污水道,此項工程有急迫性,原告願代墊工程款先行施工,竣工驗收後再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則以:㈠因正章公寓大廈區大會議之出席率太低,迄今未能選出下屆
管理委員,被告於原任期屆滿後未被再選任,主委職務依法視為解任,故被告並非正章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正章公寓大廈住戶超過90戶,被告僅係其中「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2年才購買該建物,迄今未為居住與實際使用,一直是空屋。現有公共糞管是建商原始設計,非被告所設置,既為公共管線,當非由社區之任何獨立一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共糞管負有保管義務,並無任何依據。原告並未「為本人實施管理事務」,且被告只是社區之一住戶,公共糞管之管理亦非被告應負擔管理之事務,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4條規定係指「實施無因管理人對於本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義務」,原告顯然引用錯誤,原告之請求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另正章公寓大廈因為陳舊,住戶參與公共事務意願不高,區大會議難以召開與管委會組成與運作困難,此種現象非可歸咎於單一住戶,且原告自承未繳管理費,而大部分大樓規約均規定「住戶於未繳清管理費之前,是無從對管委會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權利」,則原告對管委會是否有請求「修繕公共設備」之權利存有疑問,更何況就公共設備之修繕與維護僅選擇眾多住戶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待證事實為何?與本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有何關係?有無因果關係?均語焉不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張志杰、 郭康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原告曾對被告及廖聰金提起公共危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7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原告於104年2月2日寄發永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予正章
公寓大廈管委會,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272號卷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繼任正章公寓大廈管委會籌備主委,明知公共糞管歷經30年老舊不堪使用,前任主委有意改善糞管設置且已設計施工,被告未經住戶同意及合法議決,獨自決意不繼續前任主委應允之糞管改善工程,任憑荒廢,任何維修建設掛零,及延宕老舊公設工程更新,未盡善良無因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共糞管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或其他適宜位置)排放至公共污水道,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正章公寓大廈公共糞管年久失修,前任主委有
意改善糞管設置且設計施工,於103年6月30日申請改為重力流排放管,嗣由被告繼任管委會籌備主委,明知公共糞管歷經30年老舊不堪使用,建商當初竣工時之各項構造管線均不復當年,現今違建及管線亂接,被告既不定時抽水肥,又欠缺設置公共污水馬達,且明知前任主委有意改善糞管設置又已設計施工,被告未經住戶同意及合法議決,獨自決意不繼續前任主委應允之糞管改善工程,任憑荒廢,任何維修建設掛零,未盡設置公共抽水機責任,及延宕老舊公設工程更新,未盡善良無因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現有公共糞管是建商原始設計,非被告所設置,既為公共管線,當非由社區之任何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保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共糞管負保管義務,並無任何依據;原告並未「為本人實施管理事務」,且被告只是社區之一住戶,公共糞管之管理亦非被告應負擔管理之事務,原告主張民法第174條規定係指「實施無因管理人對於本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義務」,原告顯然引用錯誤,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等語。㈢正章公寓大廈103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推選被告為主任委
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3698096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信為真正。
㈣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前任主委有意改善公共糞管
設置,且已設計施工,卻未經大樓住戶同意,不繼續前任主委做一半之污水管改善工程……被告身為繼任主委,不思改善公設造福大樓,……任憑大樓荒廢,任何維修建設掛零,未盡設置公共抽水機責任,且延宕老舊公設工程更新,未善盡無因管理責任,理當淪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係認被告身為正章公寓大廈主委,法律上有義務繼續前任主委有關改善正章公寓大廈公共糞管等工程,卻決意不為,任憑延宕、荒廢,有未善盡無因管理之責。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亦即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乃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既以被告身為正章公寓大廈主委,法律上有義務繼續前任主委之污水改善等工程,以造福社區住戶,卻不思改善,任憑荒廢,且原告又係正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由,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有原告指摘之上開情事存在,亦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顯難認被告之管理行為屬於無因管理,因與原告本人之意思相反,遂須擔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洵可確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違反被告本人意思」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無因管理責任,理當淪為被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殊難憑採。
㈤又原告固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莊明文 、 楊青雲 、官先生、胡嘉
豐、林見良、陳森兆等人,惟其等係欲證明:管理員交接情形、管理員室電箱交接及公用抽水機維修情形、大樓發生淹水曾以臨時接原告私人電源使抽水機運轉、幫忙打掃淹水之地下室、新舊管委會及管理員交接上鎖情形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應證事實應屬無涉,是前開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將公共糞管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或其他適宜位置)排放至公共污水道,此項工程有急迫性,原告願代墊工程款先行施工,竣工驗收後再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