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緒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
3、164號、偵字第3096、4298、4507、4508、5114、5115、51
62、5273、5341、5710、5838、6788、8348、8349、9557、9932、1008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緒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緒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7月間,與曾 見隆 (原名 曾建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學隆 」之成年男子一同加入 張聯春 (綽號「 石頭 」,本案其他共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載時間,以電話向 李炳昭陽明珠陳文堂楊語陳麗鳳郭佳旻張佳琪 7人(下稱李炳昭等7人)詐稱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使李炳昭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張聯春指示擔任車手之吳緒阮、曾建龍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李炳昭等
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交付張聯春,吳緒阮則自該集團取得按提領款項2.5%計算之報酬。嗣經李炳昭等7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緒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炳昭等7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與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 曾見隆 及張聯春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7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該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及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人頭戶名│銀行名稱│帳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宣告刑│├──┼───┼──────┼──────┼───────┼────────┼────────┼────┼──────┤│一│李炳昭│100年6月10日│ 鄭嘉文 │臺灣銀行太保分│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50萬元│有期徒刑陸月││││││行││東路分行││,如易科罰金││││││││臺北市中山區南京││,以新臺幣壹││││││││東路二段132號││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10日│ 陳鈴慧官田隆田郵局│0000000000000號│臺北中山郵局│45萬4│││││││││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千元│││││││││北路一段142號│││├──┼───┼──────┼──────┼───────┼────────┼────────┼────┼──────┤│二│ 楊明珠 │100年6月27日│ 余曉君 │花蓮壽豐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39萬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如易科罰金││││││││路129號之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27日│ 陳舒貞 │國泰世華中港分│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中山分行│50萬元│。││││││行││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47號│││││├──────┼──────┼───────┼────────┼────────┼────┤││││100年6月27日│ 白敦仁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北建北郵局│58萬元│││││││││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33號│││├──┼───┼──────┼──────┼───────┼────────┼────────┼────┼──────┤│三│陳文堂│100年6月29日│ 陳家禾 │新光商銀嘉義分│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銀 林森 北路│60萬元│有期徒刑陸月││││││行││分行││,如易科罰金││││││││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以新臺幣壹││││││││北路554號││仟元折算壹日││││││││││。│├──┼───┼──────┼──────┼───────┼────────┼────────┼────┼──────┤│四│楊語│100年7月5日│ 洪明權 │合庫 朴子 分行│000000000000號│合庫桃園分行│28萬元│有期徒刑伍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如易科罰金││││││││路5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陳麗鳳│100年7月5日│洪明權│華南銀行朴子分│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27萬元│有期徒刑肆月││││││行││桃園市桃園區南華││,如易科罰金││││││││街7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郭佳旻│100年7月7日│ 吳玉峰 │玉山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1萬5│有期徒刑參月││││││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千元│,如易科罰金││││││││北路17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張佳琪│100年7月8日│ 顏淑貞 │臺灣銀行斗六分│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敦化分行│59萬元│有期徒刑陸月││││││行││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如易科罰金││││││││北路20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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