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魯凝 等3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萬3,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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