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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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陳佐進 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慶 等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額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相對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狀附圖(下稱附圖)854-A1、854-A2、854-A3、854-A4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53元。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案執行,於104年11月9日上午2時30分左右至現場執行拆屋還地。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已支出執行費用:㈠原法院執行規費5萬7,241元;㈡申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規費20元、90元;㈢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㈣員警差旅費2,800元;㈤拆除費用5萬3,000元(含斷水電費用8,000元、第一次拆除來回工資及拆除屋頂費用〈下稱拆除屋頂工資〉2萬元、架設C型鋼及烤漆鋼板隔間<下稱架設鋼板隔間>費用2萬5,0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0萬9,151元(即僅扣除相對人主張之斷水電費用8,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前開拆除屋頂工資費用2萬元及架設鋼板隔間費用2萬5,000元部分即命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逾6萬4,151元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異議部分,於106年1月23日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3日向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陳明其已將執行標的內之所有家具騰空,得以點交地上物之方式執行,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以免影響伊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其他未為執行名義所及之建物(坐落同段856地號土地);且相對人之代理人亦於105年9月22日原法院司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如伊搬清楚、搬空則可不拆除屋頂及圍牆,故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屋頂之執行費2萬元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又伊已在同段856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856-A1及856-A3之建物與應拆除之系爭建物間,架設鋼板隔間,無侵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虞,相對人卻又重複施做鋼板隔間,顯無必要。相對人拆除屋頂工資2萬元及架設鋼板隔間費用2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均非支出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命伊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伊負擔,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有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債權人如未能證明其就該執行行為支出費用,亦不能就該執行部分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而支出拆除屋頂工資2萬元、架設鋼
板隔間費用2萬5,000元等語。其就此部分,固提出元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卷第16頁),然該請款單係以電腦列印並無元群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不足證明該文書屬實,已難信相對人確有僱請元群公司派工參與執行;且觀其內容,係記載「本估價單經雙方簽認後視同合約自即日起生效」,而其開具日期為104年11月4日,復在系爭強制執行之日即104年11月9日前,亦有執行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7-318頁),足見該請款單應係估價單,並非元群公司於派工執行後向相對人請款之單據,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業已如數支付元群公司。本院於106年6月3日函通知相對人就前開支出部分提出證明,該通知已於106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謝慶、 謝宗曉 ,相對人 謝松益 部分則於106年6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等情,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相對人逾期未予補正,自難認相對人主張確已支出拆除屋頂費用2萬元、架設鋼板隔間費用2萬5,000元等情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早已自行在系爭土地之界址上施做鋼板隔間,以區別
系爭土地及抗告人占用之非執行名義所及之其他土地,並於104年11月5日即已具狀陳報鋼板隔間照片,亦有陳報狀及照片可參(執行卷第313-314頁),是抗告人104年11月9日於執行當日重複施做鋼板圍牆,亦難認確有必要。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9日指揮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後點交予相對人後,並未命相對人為其他執行行為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7頁)。相對人自承其架設鋼板隔間係為避免抗告人另行入侵執行標的物等語,足見相對人架設鋼板隔間僅係為預防未來抗告人或任何人入侵系爭土地所為之防禦行為,並非基於執行法院所命之必要執行行為,其縱有支出任何費用,亦非執行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要求抗告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聲請確定拆除屋頂工資2萬元、架設鋼板隔間費
用2萬5,000元部分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於法尚嫌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負擔之該4萬5,000元本息執行費用即命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逾6萬4,151元本息部分,自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即命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逾6萬4,151元本息)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