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鄧越英 (DANGVIETANG)被告雷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清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鄧越英(DANGVIETA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50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年工資總額691,200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53,300元;兩項訴之聲明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