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施明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吳祖寧 律師被告 史珊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 孟婉華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淇郁 律師
黃宏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1-1、1-2所示被繼承人 史哲維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1、1-2「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史哲維如起訴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嗣因原附表1-1編號1及2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7,388,900元拍定,扣除相關稅費、執行費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合計14,939,681元後,應發還予兩造之分配款餘額為22,449,219元,故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遺產變更為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變價拍賣分配款債權,並將原附表1-2編號2,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債務(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刪除,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1-1、1-2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7頁),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配偶,史哲維民國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史哲維之父 史秉義 ,嗣史秉義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孟婉華、子女即被告史珊華再轉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史哲維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史哲維死亡時遺有附表1-1、1-2所示之遺產及債務,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第
179、281及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史哲維所遺如附表1-1之積極遺產、附表1-2之消極遺產應依言詞辯論意旨狀各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史珊華則以:㈠本件遺產分割,因被繼承人尚有在美國之房地(地址;3919G
eorgetownCourt,NW,Washington,DC20007,下稱系爭美國房地),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將系爭美國房地納入為史哲維之積極遺產。系爭美國房地於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5日死亡時價值為美金1,085,640元,因系爭美國房地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共有,依據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推定被繼承人就系爭美國房地應有部分為1/2,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價值為美金542,820元。依據中央銀行於103年5月15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費率為1美元兌換30.203元新臺幣計算,被繼承人之系爭美國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6,394,792元(計算式:542,820×30.203=16,394,792)。
㈡被繼承人因有自殺想法,於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史珊華陪
同至長庚醫院就診,醫師建議被繼承人住院,經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竟堅持不讓被繼承人住院,經協商後,被繼承人先回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由被繼承人父親及被告史珊華看顧。詎料被繼承人回到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後,原告卻堅持要帶被繼承人回租屋處,被繼承人父親及被告史珊華爭執無果,只能無奈接受,由原告帶被繼承人返回租屋處,卻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即獲通知被繼承人住院治療。耐人尋味的是,何以原告在103年3月31日堅持不讓被繼承人住院,卻在翌日000年0月0日下午又送被繼承人住院治療?嗣後發現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日經對保程序後,簽署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再檢視被繼承人病例,被繼承人自91年11月21日起,持續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述「太太是最大的壓力源…感覺太太經常會用指控的方式對個案講話…會用很嚴厲的態度批評…無力改變雙方的關係…雙方是一種控制的關係」等語。又原告於103年2月22日簽署以6,178萬元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署5,250萬元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於103年4月1日住院治療,嗣於103年4月11日攜回中國信託銀行1,500萬元借款契約,並於103年4月24日簽署,其後於103年5月15日自殺死亡等情,合理推論被繼承人處於想要自殺之明顯壓力下,根本無能力擺脫原告欲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控制。再者,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被繼承人母親名下,供被繼承人及其父母與被告史珊華共同居住,被繼承人母親死亡後,由被繼承人及其父親與被告史珊華共同繼承,嗣由被繼承人父親及被告史珊華將之贈與給被繼承人,其後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8日,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借款1,500,000萬元(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並於103年5月9日撥款匯入附表1-1編號4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自103年5月29日至110年8月19日止,共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6,958,044元,利息5,818,137元,合計12,776,181元,其後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拍賣,賣得價金37,388,900元,清償14,939,681元,現剩餘22,449,219元。而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價金為6,178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雖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現僅剩41,100,282元,即係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貸款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貸款,亦即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惟應注意者,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原告所有,並設定房屋貸款之抵押權,是當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減少時,直接受惠者為原告,形同處分兩造公同共有之積極遺產,以減少原告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在全體繼承人間,豈得不謂為顯失公平。另依被繼承人與被告史珊華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繼承人表示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是「抱著他會增值的想法」,故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難辭有別於一般贈與,而屬因營業而贈與者,性質上為繼承財產之先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退萬步言,若認非屬營業之特種贈與,依據前述11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亦應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計入為應繼財產。
㈢附表1-1編號4之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於103年5
月15日繼承發生時餘額為16,133,730元,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起訴時餘額為3,646,605元,減損12,487,125元;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繼承發生時為52,500,000元,起訴時為45,541,956元,減少6,958,044元,原告主張係因以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然二者竟相差5,529,081元。又依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固有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由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惟該約定僅拘束被繼承人與華南銀行而不及於共同繼承人。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債權性質上為公同共有財產,未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致華南銀行向原告表示無法再以存款進行自動扣款繳納等語,故附表1-1編號4之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應以繼承發生時之數額為16,133,730元列入分配。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原告母親借款200萬元,應列為遺產債務
,並提出依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母親於103年4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但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且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間有借款之合意,該匯款亦可能為原告母親返還借款與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1日以支付買受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頭期款為由,向被告史珊華借款310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可證。另依被繼承人與被告史珊華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繼承人表示「有地方需要周轉300萬,就是美國百分之五的部分…下週要付頭期款900萬…我們手上現有六百出頭…想跟妳或爸爸週轉三百萬,等美國存款回來就可以還」等語,可徵被繼承人與被告史珊華確有借款之合意。倘原告自認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1人向被告史珊華借款310萬元,被告史珊華亦將自認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告母親借款200萬元。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日陳報狀記載被繼承人史哲維往生後,系
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先後曾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史珊華繳納。惟原告除上述111年12月2日陳報狀之記載外,其起訴狀及後續書狀從未主張有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且從未提出繳納之日期、金額及證據,故被告史珊華否認原告主張有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一情為事實。另原告上述記載應認就被告史珊華有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之事實為自認,不得再為爭執,被告史珊華業於答辯(二)狀主張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2,484,825元,並提出被證三為證據,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㈥再者,被告史珊華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繳
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債權本息2,484,825元;103年至110年之地價稅35,158元、房屋稅36,233元、103年5月3日起至111年8月16日之管理費200,000元、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18日之管理費24,000元,共計代墊之遺產管理或其他費用共計2,780,216元,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史珊華。又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54,951元。惟103、104年房屋稅5,636元、5,553元,及103地價稅2,835元,並非由原告繳納,此可從原告提出之繳納證明書,係於110年6月7日印製,而非如其餘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所執當年度繳款書繳納可證,故此部分扣除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遺產管理費應為40,927元(計算式:54,951元-5,636元-5,553元-2,835元=40,927元)。另原告雖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及財團法人 蔡衍明 愛心基金會(下稱蔡衍明愛心基金會)之給付係屬 奠儀 等語。然依中天電視公司112年5月16日函,載明由中天福委會給付「員工本人死亡支付奠儀51,000元」;「由本公司支付告別式布置費用20萬元及場地費18,500元,予代辦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再依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112年8月1日函,載明「服務費用發票分別開立予:中天電視(股)公司,開立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開立金額為新台幣400,000元;請求履行者施明黎,開立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應認中天電視公司及蔡衍明愛心基金會收取龍巖公司發票,應是直接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僅支付龍巖公司喪葬費用200,000元。原告主張因其當時任職旺旺中時媒體集團,認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中天電視公司上開共同支付之喪葬費用218,500元係對原告之無償贈與,屬奠儀性質等語。惟被繼承人史哲維為中天電視公司之員工,難道中天電視公司共同支付喪葬費用218,500元完全與被繼承人史哲維為中天電視公司之員工無關?完全是因為原告任職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另中天福委會支付之奠儀51,000元(下稱系爭51,000元),係依據公司福委會之規範,員工本人死亡支付奠儀51,000元。顯與原告是否任職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無關。
原告另主張系爭51,000元為奠儀,係對原告之無償贈與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實務見解,其理由為「並寓有日後由收受之繼承人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思」,然系爭51,000元由中天福委會支付,原告顯然日後並無回贈禮金或奠儀予中天福委會之理,故無適用原告所舉實務見解將系爭51,000元視為奠儀之餘地。系爭51,000元應係優先供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屬支付喪葬費用之性質。故原告支付龍巖公司喪葬費200,000元,應再扣減其收取中天福委會支付之系爭51,000元後,原告僅能主張返還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為149,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1,000=149,000元)。
㈦被繼承人史哲維所遺如附表1-1編號1、2、9-14所示之遺產,
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應連同附表1-1編號3-8之遺產,優先清償附表1-2所列之債務及清償原告代墊之43,076元、清償對被告史珊華之債務2,580,216元後,如有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附表1-2編號1之消極遺產高達5,250萬元,即使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為貸款清償,迄今仍有41,100,282元之債務,由兩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若依據原告之主張,系爭美國房地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皆非屬本件遺產,以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總和43,847,292元,清償該債務41,100,282元、原告主張管理費5,014,144元及被告主張管理費2,580,216元後,尚不足4,847,350元,兩造根本無遺產可繼承,但原告卻可以坐擁高達3,227萬元之系爭美國房地,及6,178萬元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等資產。而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卻是在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在想要自殺之明顯壓力下,根本無能力擺脫原告想要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控制下所買受而贈與給原告,難辭無最高法院判決所載「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虞。故本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以兩造見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分割方法上適當之調整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孟婉華則辯以: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史哲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
施明黎2分之1;被告史珊華、被告孟婉華各4分之1。系爭美國房地非屬本案遺產分割標的。然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分割遺產之範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86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是被繼承人史哲維於生前分別以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及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均非屬本案遺產分割之標的。
㈡原告主張其母 鍾美里 曾借款200萬元予被繼承人史哲維,惟至
今僅提出金流往來紀錄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仍未見提出任何鍾美里與被繼承人史哲維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實難認此等金流往來即屬借貸關係。至被告史珊華主張曾借款310萬元予被繼承人史哲維之事實,被告孟婉華不爭執。
㈢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固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該房地係被
繼承人史哲維於其自殺(103年5月15日)前1個月不到,於103年4月18日以高價61,780,000元購買,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卻由被繼承人史哲維1人擔任該52,500,000元房貸之貸款人,致使全體繼承人須就此高額遺債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同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卻得以獨享該房地之全部利益。衡酌被繼承人 史維哲 生前曾自述於102年3月底起,即因工作因素引發憂鬱症,長期認為自己失能、無法做任何事情與決策。嗣於103年2月,被繼承人史維哲重新承接新企畫後,上述症狀加劇,甚至於103年3月底站立在陽台想往下跳;103年4月1日後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直至103年4月4日方出院。被繼承人史維哲並於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9日一再返回就診,於該期間內明顯處於嚴重認知及判斷能力異常,甚至於103年5月15日因完全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得失而選擇自殺。是以,就被繼承人史哲維於103年4月18日,購買高價61,780,000元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係被繼承人史哲維因嚴重認知及判斷能力異常而為之,而應有予以詳加探求之必要。倘被繼承人史哲維確實係因嚴重認知及判斷能力異常而為之,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亦應納入被繼承人史哲維積極財產之中。倘認為被繼承人史哲維前述之贈與行為有效,就被繼承人史哲維於過世前1個月突贈與原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行為,應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史哲維並無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即原告特別受利益之意思,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縱被繼承人史哲維之贈與行為並非基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結婚、分居、營業三者之一,惟為貫徹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仍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歸入應繼遺產,且其價值應以被繼承人史哲維購置時之61,780,000元為準。而被繼承人史哲維於過世前1個月,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贈與原告,即屬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之財產」,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而列入被繼承人史哲維之積極遺產。否則如本院認定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毋庸列入積極遺產,亦認為本案就消極財產應審酌之情形下,無異使原告獲有雙重利益,即於獲取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贈與利益外,進一步藉由分割消極遺產而規避債權人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主張。縱認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然被告史珊華除本案遺產之繼承人身分外,亦兼具債權人之身分,則仍有應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孟婉華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1-3編號2至6所示之
被繼承人史哲維骨灰龕位費用230,000元、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房屋稅26,978元、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地價稅27,973元、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產保險費2,149元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費用169,870元等費用。然依龍巖公司來函,其向原告請款單據僅有200,000元,縱使加計市府規費23,650元,原告亦僅支出223,650元(計算式:200,000元+23,650元=223,650元),其餘費用均係由中天電視公司、蔡衍明愛心基金會與訴外人 黃清龍 等人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支出,此部分自非原告所得主張扣還。又就龍巖公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中,原告雖已支出223,650元之喪葬費,然其中仍應扣除系爭51,000元、場地費18,500元等金額。故原告所支出之喪葬服務費用僅有154,150元(計算式:223,650元-51,000元-18,500元=154,150元)。原告雖辯稱中天公司所給支之奠儀均為贈與同為中天公司員工之原告,然依中天公司來函表示相關金額係依照公司福委會之規定,就「員工本人死亡」所支付,係中天公司為支應被繼承人史哲維之喪葬費用所提供,實則與原告同為中天公司員工身分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扣還中天公司已給付之奠儀部分。
㈤被繼承人史哲維以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附表1-2編號1系爭敦
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之擔保物,原告並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足見原告顯係為避免其現所居住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遭執行拍賣,遂主動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況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本設有擔保物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對被告等繼承人而言,由債權人華南銀行逕自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執行拍賣程序,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實際上係更為便捷有利之清償方式。原告僅顧及自身利益,違反被告等人之意願,選擇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被告等繼承人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等人因此受有利益,惟原告基於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地位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清償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無異變相將原告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保證人之責任加諸於被告等人身上,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6頁),茲分述之:
㈠被告史珊華主張本件遺產應加計系爭美國房地,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另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史哲維均為我國人民,本件繼承之分割遺
產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本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惟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14日購買系爭美國房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中譯本,及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認證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1頁)。系爭美國房地既位於美國,其物權之成立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具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以明是否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定應否為應繼財產。又系爭美國房地位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且依系爭美國房地之所有權狀所載,原告與被繼承人史哲維約定系爭美國房地為「夫妻一體共有(TENANTSBYTHEENTIRETY)」,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系爭美國房地之物權成立與效力,應以美國華盛頓特區法律為其準據法。而美國華盛頓特區法典第42章第516條(c)款規定,當不動產轉讓給夫妻時,可以創設「夫妻一體共有」的產權;第19章第501條⑴款規定,生存者財產權指共有財產或共有帳戶之共有人之一死亡時,其他生存的共有人享有該財產或帳戶的全部產權。享有生存者財產權之共有人包括公同共有之共有人,夫妻一體之共有人,以及其他具有此特性的共有財產或共有帳戶之共有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法典節本、中文翻譯及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認證證明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84頁)。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史哲維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既約定採「夫妻一體共有(TENANTSBYTHEENTIRETY)」制,於史哲維死亡後,依美國華盛頓特區法律之規定,系爭美國房地所有權即應全部歸原告取得,已非屬史哲維之遺產。則被告2人主張本件遺產範圍應加計系爭美國房地云云,核屬無據。㈡被告2人主張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本件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2月22日簽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於同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49、361頁),已難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告2人以被繼承人以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為擔保,向稱華南銀行貸款5,250萬元(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以支付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價金,又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0,000萬元(即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並匯入附表1-1編號4之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依約按時扣繳,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應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被告2人再以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認被繼承人在想要自殺之明顯壓力下,根本無能力擺脫原告想要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控制,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並贈與原告,顯係被繼承人因嚴重認知及判斷能力異常而為之;另以被告史珊華與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認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屬因營業而贈與原告,辯稱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云云。惟觀諸被告史珊華與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繼承人表示「我們買房了」、「可以靠自己」、「我們是抱著他會增值的想法」、「我們是抱著自住加投資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足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主要係供其與原告居住,難認與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有何關係。又被告2人既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該條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被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之類推適用、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均屬無據。
㈢附表1-1編號4存款應分割之數額為何?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契約,並約定由附表1-1編號4之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存款餘額為16,133,730元,期間因自動扣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931,915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並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契約、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12年12月5日華萬存字第1120000117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及授權扣帳建檔歸戶查詢交易查詢印表、餘額查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457至463頁、卷三第23至33頁)。足見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所減少之金額係因約定自動轉帳扣款以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31,915元列入分配,應值憑採。至被告史珊華辯稱,自動轉帳約定條款僅拘束被繼承人與華南銀行而不及於共同繼承人,繼承開始後,該存款債權性質上為公同共有財產,未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系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數額應以繼承發生時之16,133,730元為分割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既與華南銀行約定自動扣款,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終止該自動扣款契約或告知華南銀行繼承之事實,則華南銀行依約扣款,難認有何違反約定;況該自動扣款既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減少遺產債務,亦難認有何侵害繼承人權利,則原告主張以現存之存款分割,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母親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計入
為遺產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明定。又所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查附表1-2編號1屬遺產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三第119頁)。被告孟婉華辯稱附表1-2之遺產債務此部分應由債權人日後擇一向繼承人請求,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8日向母親鍾美里借款200萬元云云,雖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惟此僅能證明鍾美里曾匯款予被繼承人,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與鍾美里間已就金錢之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前揭匯款遽認被繼承人與鍾美里間有貸款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被告史珊華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310萬元為遺產債務,有無
理由?被告史珊華辯稱被繼承人對之負有31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遺產債務云云,固提出對帳單查詢、被繼承人與史珊華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三第175至177頁),惟此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史珊華間已就金錢之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繼承人與史珊華間有貸款關係存在。被告史珊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本件應予扣除之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費用為何?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原告代墊附表1-3編號2之被繼承人骨灰龕位費用230,000元及編號5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產物保險費2,149元等遺產管理費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9、120頁),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收轉帳繳款單、佛光山寺龕位捐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7頁),堪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31,750元,並提出龍巖公
司112年8月1日龍(112)總字第05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龍巖公司上開函文記載:受原告委託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禮儀服務,總價831,750元(含市府規費23,650元),服務費用發票分別開立予: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開立金額200,000元;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下稱蔡衍明愛心基金會),開立金額為400,000元;原告開立金額200,000元。花禮致贈發票分別開立予:訂購人黃清龍,開立金額為2,400元;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為2,400元;龍巖公司,開立金額為3,300元;並於客戶訂購單註明附款單位分別為①原告②中天公司③蔡衍明愛心基金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9頁),足見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僅200,000元。原告辯稱中天公司、蔡衍明愛心基金會無償贈與上開喪葬費云云。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龍巖公司既分別開立服務費200,000元、400,000元之發票予中天公司、蔡衍明愛心基金會,顯見此部分費用確由中天電視公司、蔡衍明愛心基金會所支付,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為中天電視公司員工,依公司內部規範,支付奠儀51,000元一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法字第11205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系爭51,000元確屬奠儀無訛。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從而,被告2人辯稱系爭51,000元為中天福委會所支付之喪葬費,應再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中扣除云云,洵非可採。基上所述,原告代墊之喪葬相關費應為200,00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市府規費23,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共計223,650元。
⒊原告主張代墊附表1-3編號3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年至110
年房屋稅共計26,978元,暨附表1-3編號4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年至110年地價稅屬共計27,973元,並提出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惟103年房屋稅5,636元係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103年5月31日扣款繳納,104年房屋稅5,553元係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104年5月31日扣款繳納,103年地價稅2,835元係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103年11月30日扣款繳納等情,有上開繳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9、83頁)。
而被繼承人於上開扣款期日已死亡,被繼承人所有之附表1-1編號6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餘額自被繼承人死亡至原告請求分割之金額均未變動,皆為143,398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三第85頁),足見前揭103年房屋稅5,636元、104年房屋稅5,553元、103年地價稅2,835元並非自附表1-1編號6之帳戶內扣款繳納。是被告史珊華辯稱103年房屋稅5,636元、104年房屋稅5,553元、103年地價稅2,835元係由被繼承人父親史秉義繳納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應可採信,此部分自應自原告主張之費用中扣除之。故原告代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房屋稅為15,789元(計算式:26,978元-5,636元-5,553元=15,789元),地價稅則為25,138元(計算式:27,973元-2,835元=25,138元)。另被告史珊華亦主張其代墊103年至110年之房屋稅36,233元、地價稅35,158元等情,並提出繳納證明書及分單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5頁),且為被告孟婉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然被告史珊華前已自承103年房屋稅5,636元、104年房屋稅5,553元、103年地價稅2,835元係由被繼承人父親史秉義繳納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並經本院認定應可採信,此部分亦應扣除之。是被告史珊華代墊之房屋稅為25,044元(計算式:36,233元-5,636元-5,553元=25,044元),地價稅則為32,323元(計算式:35,158元-2,835元=32,323元)。另被告史珊華亦主張代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年5月3日至112年8月18日之管理費200,000元、24,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收據各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被告孟婉華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原告雖辯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由被告史珊華所居住,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為被告史珊華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而上開管理費既係為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繳納,自屬維持保存遺產所必要之遺產管理費,原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史珊華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281,367元(計算式:25,034元+32,323元+200,000元+24,000元=281,367元)。
⒋原告主張代為繳納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債務如附表1-3編號
6所示169,870元,並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附之還款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207至213頁),且為被告史珊華、孟婉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三第120頁),應可採信。至被告史珊華主張其代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年5月29日至111年3月28日之貸款債務2,484,825元,雖提出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然此僅足證明還款情形,不足證明為被告史珊華所繳納,被告史珊華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1-2編號1之借款債務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即設定以附表1-1編號4之華南銀行存款進行自動扣款繳納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代為清償附表1-2編號1之借款債務如附表1-3編號7後,確足以避免附表1-1編號4之華南銀行存款之減少,原告主張為遺產管理費用,尚非無憑;被告史珊華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則被告孟婉華以原告係為免其所居住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遭拍賣,而清償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清償,且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由否認附表1-3編號7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屬無據。
⒍基上各節,原告代墊如附表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共計4,392
,020元;被告史珊華代墊如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共計281,367元。
㈦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史哲維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史哲維死亡時遺有附表1-1之積極財產及附表1-2編號1之消極財產,史哲維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7、
43、45、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三第118、119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史哲維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史哲維遺有附表1-1所示之積極遺產及附表1-2編號1之消極遺產,應一併為分割;原告代墊如附表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共計4,392,020元,被告史珊華則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281,367元,兩造並均同意先行扣還遺產管理費(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又兩造亦同意附表1-1除編號4以外之存款依起訴時之金額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另本院認附表1-1編號4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金額為分割等情,均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附表1-1編號9至14之遺產應予變賣,變價所得價金,連同附表1-1編號1至8之遺產優先清償附表1-2之債務及扣還原告、被告史珊華代墊之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85、109、141頁),尚屬妥適,應值憑採,爰就本件遺產分割如附表1-1、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被繼承人與被告史珊華於103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
可見被繼承人欣喜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對資金之籌措已有規劃,由其與原告之收入負擔日後貸款債務,並稱當天是狀況比較好,難得的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7頁),足徵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以自己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契約,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簽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契約,以之清償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貸款債務等情,均基於其自主意識所為,縱被繼承人事後因故跳樓自殺,無力清償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致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遺產遭拍賣,難認原告有何犧牲繼承人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且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侵害被告2人之利益,亦無對被告2人有何不公,則被告史珊華辯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分割結果不符公平正義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1-1、1-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1-1:被繼承人史哲維遺產(積極財產)編號財產種類內容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金錢債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拍賣價金剩餘款項22,449,219元附表1-1編號9至14之遺產應予變賣,變價所得價金,連同附表1-1編號1至8之遺產優先扣還原告代墊之費用4,392,020元、被告史珊華代墊之費用281,357元及清償附表1-2編號1之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金錢債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拍賣價金剩餘款項3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20元及孳息4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31,915元及孳息5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元及孳息6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43,398元及孳息7存款元大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0,340元及孳息8存款元大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02,388元及孳息9投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8,903股7,061,674元及孳息10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34,051股8,807,150元及孳息11投資ISHARES安碩富時A50中國指數ETF/香港20,000股624,332元及孳息12金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C型D023013號保管箱內之金飾260公克325,780元13紀念幣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C型D023013號保管箱內紀念幣(銀)4個500元14紀念幣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C型D023013號保管箱內紀念幣(金)45公克2個56,385元附表1-2:被繼承人史哲維遺產(消極財產)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3年4月18日權利人:華南銀行收件字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78370號41,100,282元附表1-1編號9至14之遺產應予變賣,變價所得價金,連同附表1-1編號1至8之遺產優先扣還原告代墊之費用4,392,020元、被告史珊華代墊之費用281,357元及清償附表1-2編號1之債務後,如尚不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2借款債務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8日向原告母親鍾美里之借款2,000,000元非遺產債務附表1-3: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編號代墊費用項目價值(新臺幣)證據出處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1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31,750元本院卷二第239頁223,650元2被繼承人骨灰龕位費用230,000元本院卷一第59、61頁230,000元3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至110年房屋稅26,978元本院卷一第67至82頁15,789元4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至110年地價稅27,973元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25,138元5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產物保險費2,149元本院卷一第97頁2,149元6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貸款169,87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7至213頁169,870元7附表1-2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借款3,725,424元本院卷二第429至463頁,卷三第51至55頁、第95頁3,725,424元合計5,014,144元4,392,02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施明黎2分之1史珊華4分之1孟婉華4分之1附表三:被告史珊華代墊之相關費用編號內容價值(新臺幣)1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4至110年房屋稅25,044元2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5至110年地價稅32,323元3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03年5月3日至111年8月16日之管理費200,000元4系爭民生東路房地111年9月2日至112年8月18日之管理費24,000元合計281,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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