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煌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起,在臺北市○○○路周記飲食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翌(5)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5日凌晨0時1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萬福橋橋頭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世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自承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以教師為業(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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