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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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原告 傅淼麟

訴訟代理人 林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智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呂祥達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被告呂祥達(即福安牧場)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此有呂祥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1724 號裁定(112.10.20)[和解]
  • 桃園簡易庭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1724 號和解筆錄(113.07.0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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